建强金项全国工程立项情报平台

海南乐东黎族自治县陆域海水养殖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项目详情

乐东黎族自治县陆域海水养殖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自治县海洋生态环境,规范陆域海水养殖行为,促进海水养殖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陆域海水养殖及其相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陆域海水养殖,是指在自治县海岸线向陆一侧区域,利用池塘、工厂化设施等进行的海水水产养殖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陆域海水养殖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陆海统筹、绿色发展、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政府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陆域海水养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的资金投入与政策引导,将海水养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目标。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陆域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陆域海水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绿色养殖技术推广。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陆域海水养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沿海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海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陆域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陆域海水养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奖励。
第六条 【空间管控】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南省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结合本县实际,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划定海水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
禁养区内禁止任何形式的陆域海水养殖活动,现有养殖行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限养区内应当控制养殖规模和密度,遵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七条 【养殖证】
从事陆域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养殖证的申领、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养殖投入品管理】
从事陆域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和化合物。休药期制度应当严格执行。
鼓励使用微生态制剂、中草药等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化学药物使用量。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管控,防范新污染物产生的环境与健康风险。
第九条 【养殖设施废弃物处置】
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包装物、病死水生动物、底泥等应当分类收集,依法妥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排入环境。
病死水生动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尾水排放】
陆域海水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海南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禁止不达标的养殖尾水直接排入环境。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第十一条 【排污口管理】
通过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等是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负责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规范化建设、备案、维护管理、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源头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等。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入海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等情况,组织生态环境、渔业、水务等部门对各类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海域、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
第十二条 【集中取排水公共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海水养殖集中取水、排水以及养殖尾水集中处理等公共设施,推动养殖用水统一供水、尾水统一收集、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使用集中取排水公共设施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水费应当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水要求等相适应,并实行动态调整。具体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范风险,保障水质与水量。
第十三条 【海水养殖产业园】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政策鼓励建设陆域海水养殖产业园,引导海水养殖单位和个人入园。产业园养殖尾水应当统一收集、集中设置统一排放口。
第十四条 【海岸带生态保护】
禁止以任何破坏沿海防护林和自然岸线的形式从事海水养殖活动。
对已损毁的沿海防护林,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修复方案,科学修复、补种、加密,增强海岸线抗灾能力。
第十五条 【养殖退出补偿】
因规划调整、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养殖单位和个人退出养殖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合法经营权益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具体补偿实施方案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养殖保险】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与支持保险机构积极研发和设置海水养殖险种,提升海洋保险专业化经营和服务能力,引导养殖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保险,建立多种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 【三道防线监管】
沿海各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承担本辖区内陆域海水养殖生态环境保护常态化、全覆盖的日常巡查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养殖、违规排污等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并在规定时限内上报县相关主管部门。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渔业、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收到属地巡查上报的养殖违法线索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违法线索后,应当依据法定职权迅速启动执法程序,依法对无证养殖、违规设置入海排污口、养殖尾水超标排放、侵占海防林及生态红线等行为进行核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
自治县监察机关、督查督办机构对陆域海水养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跟踪问效与效能监督,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失职失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约谈、问责或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执法能力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推动海水养殖巡查与执法队伍专业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装备标准化、执法监管信息化建设,全面提升海水养殖生态环境执法能力。
海水养殖巡查与执法队伍应当综合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陆岸巡视等方式,加大陆域海水养殖活动对岸线及生态环境影响的巡查监管力度。
第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