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部门:
遂宁市河东新区慈音、灵泉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期)监理/ 标段
补遗文件(01号)
各潜在投标人:
现将本项目招标文件更正修改如下:
一、专用合同条款9、补充条款12原文件为:“取消专用条件的6.2变更的相关内容,监理服务费总价包干,不因项目工期的延长和缩短、工作内容的增减,以及工程造价的增减变更合同金额”,现变更为:“除专用条款的6.2变更的相关内容之外,监理服务费总价包干”。
二、招标文件其他内容均不变,修改后的招标文件随本补遗文件重新上传,重新上传的招标文件及附件中相应内容如有与本补遗文件修改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遗文件为准。请各潜在投标人仔细查阅下载相关资料,投标人因任何原因未上网查询、下载补遗文件及其附件资料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本补遗文件及其附件资料均为招标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招标人: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招标代理机构:遂宁市新博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26年6月5日
项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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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 遂宁市河东新区慈音、灵泉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期)监理/ 标段
补遗文件(01号)
各潜在投标人:
现将本项目招标文件更正修改如下:
一、专用合同条款9、补充条款12原文件为:“取消专用条件的6.2变更的相关内容,监理服务费总价包干,不因项目工期的延长和缩短、工作内容的增减,以及工程造价的增减变更合同金额”,现变更为:“除专用条款的6.2变更的相关内容之外,监理服务费总价包干”。
二、招标文件其他内容均不变,修改后的招标文件随本补遗文件重新上传,重新上传的招标文件及附件中相应内容如有与本补遗文件修改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遗文件为准。请各潜在投标人仔细查阅下载相关资料,投标人因任何原因未上网查询、下载补遗文件及其附件资料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行负责。本补遗文件及其附件资料均为招标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招标人: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招标代理机构:遂宁市新博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26年6月5日
遂宁市河东新区慈音、灵泉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期)监理项目答疑文件01号C2EB6617-3055-46E2-87B9-347DA9EB00AC发布时间:2026-06-05 16:16:38 来源:遂宁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浏览次数:20
原文链接 遂宁市河东新区慈音、灵泉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期)监理项目答疑文件01号
质疑1、
关于监理招标文件更换监理人员罚款的质疑函
本次项目监理招标文件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无论因辞职、生病、死亡等任何原因发生人员更换,均对监理公司予以罚款。该条款为典型的招标人单方格式霸王条款,不区分主观恶意与客观不可抗力、不可控情形,无限加重监理单位责任,违背民事法律基本原则、违反建设工程行业惯例、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可认定无效的合同条款。
在当前建筑行业人才正常流动、自然人存在健康及生命自然风险的客观前提下,该条款要求监理企业对完全不可控、不可避免、不可干预的人员人身、离职风险承担罚款责任,无任何合理性、合法性,严重失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招标文件由招标人单方拟定,属于标准格式条款。条款将员工辞职、重病、死亡等与监理单位管理过错无关的客观风险,全部归责于监理单位并设置罚款,属于单方加重监理人违约责任、免除招标人合理管控义务,符合法定无效情形。
招投标环节中招标人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该条款强行要求监理企业对自然人的劳动自主选择权、生命健康、自然生死风险承担绝对担保责任,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属于法定显失公平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提前离职辞职的法定权利。员工辞职是劳动者法定权利,监理企业无任何法律依据强制留住在职人员,无法阻止正常人才流动。招标文件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离职权利,转化为监理企业的罚款责任,属于将上位法法定免责情形,违规设置为企业违约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逻辑,约定无效。?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人员突发重大疾病、意外死亡、自然身故,属于典型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广义不可抗力及客观情势变更范畴,与监理单位经营管理、履职行为无任何关联;因上述客观情形导致的人员更换,属于监理单位客观履行不能,不应归责为监理违约,招标文件一刀切罚款完全违背民事归责的过错原则。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全国工程招投标通用规则:
1.监理人员更换区分主观恶意更换和客观被动更换;
2.仅针对监理单位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恶意频繁更换、为降低成本更换低资质人员等主观违约行为,可设置处罚条款;
3.因人员离职、重病、身故、退休、长期无法履职等客观合理原因更换人员,属于行业正常合理情形,监理单位履行提前报备、提交证明材料、报审新任人员手续后,一律免除处罚。本次招标文件条款完全无视行业通行规则,无差别追责,严重违背工程建设行业惯例。该罚款条款的三大核心不合理性,追责逻辑严重错误,无过错即追责,民事追责的核心原则为过错追责、有责必究、无责不罚。员工辞职、生病、死亡均不属于监理单位的过错行为,监理企业不存在任何管理失职、违规履职、恶意违约行为,条款在无过错前提下强制罚款,完全违背民事追责基本原则。无限扩大监理企业的经营风险,违背商业常理,任何企业均无法对员工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个人职业选择承担终身担保责任。该条款变相要求监理企业绝对锁定人员编制、承担自然人所有个人风险,远超正常工程监理的商业风险范畴,属于不合理的霸王约束。无视行业人才流动常态,脱离市场实际,建筑行业技术人才、管理人才正常流动是市场经济常态,也是国家鼓励人才合理流动的政策导向。条款否定正常市场规律,通过高额罚款限制企业正常用人变动,严重脱离行业实际,不具备可执行性。
特此质疑。
质疑:对于“本次项目监理招标文件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无论因辞职、生病、死亡等任何原因发生人员更换,均对监理公司予以罚款”质疑,我司回复如下:
回复:投标文件载明的监理团队是中标核心条件,合同中明确要求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必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一致,更换属于违背投标承诺、履约失责。
特此回复。
质疑2、
关于监理招标文件监理费支付比例条款的质疑函
致: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一、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
根据国务院令第 728 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文件将监理费支付至 80% 的节点设置为“结算审核(审计)完成”,实质是变相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监理费支付的前置条件,违反了上述条例精神。监理服务的价值已在项目施工、竣工验收阶段全部完成,审计工作并非监理的核心服务内容,不应成为监理费支付的限制条件。
同时,该条例第七条、第九条明确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及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与交易条件;服务交付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款项。贵方条款明显与国家保障中小企业账款及时支付的政策导向相悖。
二、付款节点设置与监理服务实际进度严重不匹配
招标文件约定的付款节点为: - 首付款:合同签订后 7 天内支付 10%; - 第二次付款:产值达 50% 时支付至 50%; - 第三次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 70%; - 第四次付款:结算审核后支付至 80%; - 尾款:服务期届满 14 天内支付。
该约定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 1. 竣工验收后支付比例过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监理服务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仅剩余资料归档、缺陷责任期配合等少量工作,此时仅支付至 70%,与监理服务完成度严重不匹配。 2. 审计节点严重滞后付款周期: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审计周期通常长达数月甚至 几年以上,将监理费支付至 80%的节点设置为审计完成,将导致监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后长期无法收回大部分款项,严重影响企业资金周转,变相增加监理企业的经营成本。
三、不符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业监管相关要求
依据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促进工程监理依法履职推动监理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川建行规〔2023〕2 号)相关精神,全省住建系统要求规范建设工程价款支付行为,合理设置监理费付款节点与支付比例,保障监理单位正常经营现金流,杜绝设置不合理限制性付款条款。贵司招标文件竣工验收仅支付 70%监理费,与我省规范工程价款支付、促进监理行业健康发展的管理要求明显不符。
四、不符合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原则
该条款通过设置远低于行业标准的付款比例,抬高投标单位准入门槛,限制潜在投标人公平参与竞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标文件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规定,存在影响招投标公平性的情形。
1、质疑一: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
回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5.3.4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按程序进行进行竣工结算审核。配合招标人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属于监理机构服务内容,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监理合同金额80%,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2、质疑二:付款节点设置与监理服务实际进度严重不匹配。
回复:本项目付款节点设置是根据项目特征以及相关建设领域规范文件要求后设置,符合项目情况。
3、质疑三:不符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业监管相关要求。
回复:我司仔细研读《关于促进工程监理依法履职推动监理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川建行规〔2023〕2 号),合同要求不存在不符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业监管相关要求的情况。
4、质疑四:不符合招投标活动公平、公正原则。
回复:本项目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约定的行为。
特此回复。
招标人: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遂宁市新博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26年6月5日
遂宁市河东新区慈音、灵泉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期)监理项目答疑文件02号1DAAB442-438E-4F88-9DD4-9E1CD5385FE8发布时间:2026-06-05 16:16:39 来源:遂宁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 浏览次数:20
原文链接 遂宁市河东新区慈音、灵泉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二期)监理项目答疑文件02号
致各潜在投标人:
质疑1:招标文件约定无论是否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监理人员均予以罚款追责,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质疑理由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
(二)项、第
(三)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招标文件将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的合理人员更换,仍设置罚款追责条款,不合理加重监理单位责任,剥夺监理企业用工自主权及执业人员正常流动权利,依法应属无效。
2.规范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第3.2.4条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应事先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经建设单位同意的人员更换属于合法履约行为,不属于违约,招标文件设置处罚与国标直接抵触。
3.营商环境政策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第二十四条、《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持续破除市场准入壁垒,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招标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合理约束,变相加重中小微企业经营负担。
本条款对合法人员调整设置处罚,违背人才合理流动基本规律,破坏公平营商环境,与国家及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相悖。
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第3.2.4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
回复:投标文件载明的监理团队是中标核心条件,合同中明确要求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及主要监理人员必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一致,更换属于违背投标承诺、履约失责。
质疑2:招标文件要求更换监理人员必须提供二级及以上医院重大疾病证明,属于违法增设前置条件
质疑理由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招标文件自行增设无法律依据的重大疾病证明门槛,限制企业正常用工调整,属于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无效。
2.规范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现行国标仅要求更换人员需经建设单位同意,未设置任何必须提供重大疾病医学证明的前置条件,该要求属于招标人自创违规条款。
3.营商环境依据:《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招标人不得在招投标环节增设法律法规以外的不合理证明事项,不得变相抬高市场主体履约门槛。
监理人员更换事由包括离职、调动、家庭原因、一般健康问题等,并非仅限重大疾病,该条款属于典型的不合理证明壁垒,违背优化营商环境减证便民要求。
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
整体质疑请求
综合以上现行有效法律、国标、省级规范性文件及国家、四川省、遂宁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我单位正式提出以下质疑请求:
1.删除无论是否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监理人员均予以罚款的处罚条款,明确经业主同意的人员更换不属于违约,不予追责、不予处罚;
2.删除更换人员需提供二级以上医院重大疾病证明的无理前置条件,严格按照国标执行人员更换审批;
回复: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3.1.4条:”工程监理单位调换监理工程师时,应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约定,建设单位同意监理机构更换人员前提是监理机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该条设置合法合规。
质疑3:招标文件设置监理人员更换比率不得超过50%,无任何法定依据
质疑理由
1.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国家、四川省、遂宁市住建主管部门无任何现行有效文件规定监理人员更换比例不得超过50%,该条款为招标人单方增设,仅适用于未经同意擅自大批量更换的情形,不适用于经审批同意的合理调整。
2.营商环境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严禁招标人设置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约束性条款,无端加重中标企业履约风险,破坏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以无法定依据的比例约束合法获批的人员更换,违背招投标公平原则,不符合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
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
回复:《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
六、推进实施标后监管“...合同履行期间,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并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到岗履职...”,本项目合同中约定变更人员累计人次不得超过合同约定项目编制总人数的50%并不违法违规。
质疑4:招标文件一刀切要求所有监理人员零在建,违反四川省现行规定,排斥潜在投标人
质疑理由
1.省级规章依据:川建行规〔2023〕2号第六条原文 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并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后,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可同时担任不超过三项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项目主要专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任职。
2.地方标准依据:DBJ51/T 085-2017造价、资料、园林绿化、建筑智能化等非主要专业专业监理工程师,可最多同时任职3个项目。
3.营商环境依据:《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家发改委营商环境建设相关要求 招标人设置严于省级法定标准的投标条件,直接排斥省内绝大多数依法合规执业的监理企业,属于典型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严重违背公平竞争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
质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川建行规〔2023〕2号第六条,DBJ51/T 085-2017,《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
整体质疑请求
综合以上现行有效法律、国标、省级规范性文件及国家、四川省、遂宁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我单位正式提出以下质疑请求:
3.删除人员更换比例不超过50%的不合理约束条款,该比例仅适用于未经同意擅自更换情形;
4.修正监理人员在建项目限制条款,严格按照川建行规〔2023〕2号及DBJ51/T 085-2017执行;
回复:本项目招标文件采用《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监理招标文件(2021年遂宁评定分离版)标准模板编制,标准模板中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3投标人不得存在的其他情形:“
(18)拟任总监理工程师在参加本项目投标时(指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在其他 个(1-3个)及以上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履行期间是指从工程项目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至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之日止的时间)的工程项目中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招标人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对总监理工程师在建项目个数进行自主选择;川建行规〔2023〕2号第六条原文明确约定“...项目主要专业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任职...”。综上,不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
质疑5:招标文件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工期延长均不增加监理费,属于免除招标人法定责任的无效条款
质疑理由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
(二)项、第
(三)项该条款不合理免除招标人因资金不到位、征地拆迁、甲方停工等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付费责任,排除监理单位获取附加服务报酬的主要权利,依法无效。
2.国标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第2.0.13条、第6.2.2条原文
2.0.13 附加工作:由于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时间延长或工作范围扩大而增加的监理工作。
6.2.2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的,监理人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取附加工作酬金。
国标明确赋予监理单位收取超期服务费的权利,招标文件约定与之直接冲突。
3.价格及营商环境依据:发改价格〔2015〕299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
监理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严禁招标人利用招标优势地位设置不公平免责条款,将自身经营风险、资金风险全部转嫁给监理企业。四川省工程争议处理实践中,均支持非监理原因拖期产生的附加监理费;该条款变相转嫁经营风险,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违背国家及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企业公平经营的政策导向。
质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第2.0.13条、第6.2.2条,发改价格〔2015〕299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
整体质疑请求
综合以上现行有效法律、国标、省级规范性文件及国家、四川省、遂宁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我单位正式提出以下质疑请求:
删除无论任何原因工期延长均不增加监理费的不公平条款,明确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招标人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回复:详见本项目补遗文件01号。
质疑6:招标文件设置竣工验收合格仅支付70%、结算审核完成支付80%的过低付款比例,违背行业惯例及优化营商环境支付保障规定
质疑理由
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竣工验收合格,监理单位的核心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竣工结算审核属于造价咨询、业主内审范畴,并非监理单位的合同义务,招标文件将与监理履约无关的结算审核作为付款前置条件,且设置过低付款比例,属于不合理限制监理单位获取报酬的主要权利,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2.国家营商环境硬性规定:《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3.四川省明确规定:《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支付时限规定,不得设置不合理付款节点、压低阶段性付款比例,不得将与合同义务无关的事项作为付款前置条件,保障市场主体资金回笼。
4.遂宁市地方执行口径:《遂宁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遂府发〔2022〕13号)明确要求政府投资项目应合理设置阶段性付款比例,竣工验收后应足额支付绝大部分服务费用,严禁设置与监理职责无关的结算审核节点压低付款比例,严禁变相占用中小监理企业流动资金。
5.行业规范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
监理服务的核心工作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已基本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不属于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将其作为监理费支付节点,既无行业依据,也严重加剧监理企业资金占用压力,违背公平原则。
质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五条,《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十八条,《遂宁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遂府发〔2022〕13号),《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
整体质疑请求
综合以上现行有效法律、国标、省级规范性文件及国家、四川省、遂宁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我单位正式提出以下质疑请求:
修正监理费支付条款,取消将竣工结算审核作为监理费支付前置条件的不合理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监理费比例不低于90%,合理设置质保尾款支付节点,切实保障监理单位资金权益,符合国家及省市优化营商环境支付保障要求;
回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5.3.4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按程序进行进行竣工结算审核。配合招标人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属于监理机构服务内容,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监理合同金额80%,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质疑7:招标文件约定监理费极低情形下,工程出现损失要求监理大额赔偿,属于显失公平的无效条款
质疑理由
1.核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七条《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四百九十七条:不合理加重对方赔偿责任、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项目工程投资额巨大,而监理服务费用仅占工程造价极低比例,监理单位仅承担过程监督职责,招标文件却约定工程出现损失要求监理大额全额赔偿,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小微企业根本无力承担巨额赔偿,属于典型显失公平、不合理加重监理方责任的霸王条款,依法应属无效。
2.行业法定责任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仅对监理过错范围内的损失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并非对全部工程损失承担大额兜底赔偿,招标文件约定突破法定责任边界。
3.国家、省、市营商环境硬性规定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遂宁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明确要求:招标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设置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违约赔偿条款,不得将巨额工程风险全部转嫁给收取微薄服务费的中小监理企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营商环境。
4.监理规范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监理仅承担监督管理责任,不承担工程投资、施工质量、业主决策等全部兜底风险,等额赔偿约定完全违背监理行业的法定责任定位。
质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四条,《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十五条,《遂宁市优化营商环境管理办法》,《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
整体质疑请求
综合以上现行有效法律、国标、省级规范性文件及国家、四川省、遂宁市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我单位正式提出以下质疑请求:
7.删除工程损失由监理大额赔偿的显失公平条款,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民法典公平原则,约定监理仅在自身监理过错范围内承担对应比例赔偿责任。
恳请贵司在法定时限内对本质疑予以书面澄清、条款修改及正式答复。若拒不纠正违法违规条款,我单位将依法向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维护招投标市场公平及我单位合法权益。
回复:
本项目合同中关于工程出现损失要求监理赔偿情况为因监理机构履职不当造成损失,赔偿依照损失程度按阶梯约定赔偿金额,合法合理,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无效条款。
招标人: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遂宁市新博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26年6月5日